(2005)绍民二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05-11-0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绍兴兴来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与淳安县千岛湖惠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兴来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淳安县千岛湖惠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916号原告绍兴兴来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钱清镇车站路31号。法定代表人钱市兴,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忠良,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惠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渔港路4号。法定代表人潘丽芬,经理。原告绍兴兴来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惠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兴来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惠丰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兴来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涤布计款96,635元、桃皮绒计款3,365.90元,合计货款100,000.9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0,000.90元,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00元,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盖章确认的往来帐余额对帐单1份,以证明截止2004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惠丰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对帐单证明,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淳安县千岛湖惠丰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兴来盈纺织品服装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4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