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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张建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57号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兴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云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阿棠,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建芳。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建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勤、褚阿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华达呢13036米,单价为每米4.05元,计总货款人民币52,795.80元,有被告签收的发货码单为凭。对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2,795.80元。被告张建芳未作答辩。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由被告于2005年3月11日签收的码单二份,证明被告收原告华达呢13036米,计货款52,795.80元的事实。2、本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收原告上述货物的行为只代表其自己。被告张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与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码单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2005)绍民二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即为2005年3月11日被告收受原告送货的华达呢13036米,单价为每米4.05元,总计货款人民币52,795.80元。嗣后因原告催讨上述货款无着,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买卖布匹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芳应支付给原告长兴鸿巍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79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