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瑜与孙展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孙展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088号原告王瑜,系上海市普陀区平安装潢���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成,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展钊。原告王瑜为与被告孙展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助理审判员朱建军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展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2003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孙展钊协商一致,由原告租给被告门架式脚手架6副,租金4元/每天每副;8只脚轮,租金1元/每天每只。在被告交付押金1,500元和收取租赁物后,双方当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合同依法成立和生效,但租赁一年多来被告一直未支付过租金也不���还租赁物。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7,124元(已扣除押金1,500元),归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款3,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展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03年11月2日由原、被告签订的平安装潢设备服务部脚手架租凭合同单一份,要求证明原、被告有租赁关系及被告已收取了租赁物并交付了押金1,500元的事实;证据2,2002年12月20日发票号为NO.0360137客户名称为上海普陀区招和装潢设备服务部的江苏无锡市工业企业通用发票、2004年1月1日发票号为NO.0085200江苏无锡市工商企业通用发票各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租赁物的购入价金的事实。被告孙展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如下: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本案证明力,但该合同仅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被告已收取租赁物及未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2,2002年12月20日的发票其客户名为上海普陀区招和装潢设备服务部非本案原告、2004年1月1日的发票其开具日系在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签订日之后,故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也无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2003年11月2日,原告王瑜与被告孙展钊签订“平安装潢设备服务部脚手架租凭合同单”一份,并由上海市普陀区平安装潢服务部加盖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6副、脚轮8只,租金为脚手架每天每副4元、脚轮每天每只1元,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押金1,5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为由提起诉讼,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王瑜虽向本院提交了由原、被告盖章、签名的租赁合同,但作为出租人的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即本案被告,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租赁合同的相应义务,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王立森助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