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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光计量仪化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光计量仪化有限公司,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974号原告绍兴市新光计量仪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环城北路284-288号。法定代表人凌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强,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如奎,成年,系原告经理。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戈,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刚标,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绍兴市新光计量仪化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新光计量仪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凌如奎,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戈、金刚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新光计量仪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尿素等货物的业务往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25.10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82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因经济困难,现暂无偿付能力,要求延期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825.10元的事实因原、被告陈述一致,应予认定。被告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积极清偿尚欠原告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东森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新光计量仪化有限公司货款70825.1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