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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2005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3年8月,被告人陆某购得瘦肉精250克。2005年8月29日起,被告人陆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展丰村高和村26号自家牧场养殖生猪过程中,违反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的规定,在猪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喂食给37头生猪。9月1日被嘉善县农业经济局查获。经嘉兴市农产品检测中心检验,抽样的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分别为0.16mg/L和0.14mg/L。案发后,从被告人处扣押瘦肉精。并经浙江省畜产品检测中心检验,检测盐酸克仑特罗含量﹥0.81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陶某、高某、马某证言,抽样取证凭证,检验报告,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二、扣押在案的100克盐酸克仑特罗,依法予以没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