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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金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志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079号原告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轻纺城104国道鲁南段。法定代表人顾炳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明祥。(系公司经理)被告金志军。原告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志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国清、李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捷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4月30日9:30起至2005年5月4日9:30止,租赁费为每天180元,若逾期则按每小时21元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但被告直到2005年7月4日才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8,866.45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清租赁费,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委托公司法律顾问至函被告,要求其尽快付清租赁费,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车辆租赁费8,866.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志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浙D×××××号捷达轿车一辆,租赁期自2005年4月30日9:30时至2005年5月4日9:30时。租赁费为180元/天,延期归还,超时部分按21元/小时计收,付款方式为车辆归还后,用现金结算。后被告实际还车时间为2005年7月4日。2005年7月12日原告通过律师致函被告,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车辆租赁费8,866.45元,被告在该律师函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后被告未付清租赁费,遂成讼。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一份、律师函一份、浙D×××××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被告间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未依约及时归还车辆,未依约支付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军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千里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浙D×××××号车辆租赁费8,866.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