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加峰与沈新(兴)尧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峰,沈新(兴)尧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737号原告吴加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华峰,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新(兴)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纪南、商树祥,浙江四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加峰为与被告沈新尧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9月2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峰的委托代理人宋华峰,被告沈新尧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纪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峰诉称,2004年3月,被告沈新尧的亲戚余兴友因盗窃原告布匹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亲属为减轻其罪行与原告协商退赔,被告承诺退赔原告布款2万元,将此款交公安部门,并由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也未将此款缴于办案机关,反而于2005年1月以余兴友的名义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欠条无效,但被依法驳回。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赔布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新尧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布匹买卖关系,被告本人未欠原告任何布款,被告也未盗窃原告的布匹,所以没有偿还本案讼争欠款的义务;第二、该欠条是当时原告与吴某趁余兴友被刑拘的情况下,敲余兴友家属的竹杠,余兴友家属最后支付了8万元,由被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该欠条中写“欠吴加峰布款”真实意思应是在余兴友退赃后该欠条作废。追缴赃款系司法机关的权力原告无此权力,余兴友的刑事判决书也未注明要追缴该笔赃款且其盗窃布匹价值为16,700元。被告不是欠原告货款,而是代余兴友写下了该欠条,此行为未经余兴友授权、认可;第三,余兴友的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余兴友盗窃的是原告和吴某的布匹,尽管欠条上写的是“欠吴加峰”但原告无单独主张的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2004年3月1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同意退赔原告布款2万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2、(2004)越民一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要求证明余兴友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出具的欠条无效而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沈新尧于2004年3月11日出具给吴加峰的欠条中权利人为吴加峰,与其无涉。要求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权利人为吴加峰,与其无涉。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此“欠条”为无效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驳回余兴友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是“欠条”的效力问题,而是由于存在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证据3本案所涉的欠条的实际权利人应为吴某与吴加峰两人,本案原告无资格单独主张该权利,故原告起诉主体不符。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证据:(2004)越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要求证明下列事实,1、余兴友所盗窃的布匹是原告和吴某共同所有的,这涉及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余兴友的亲戚已向原告方支付了8万元的款项;3、余兴友实际盗窃原告和吴某的布匹价值为16,700元;4、本案所涉的欠条系余兴友的亲属在追赃当中作为退赔用的,该判决书未写明要追还16,700元的内容,但写明余兴友的认罪态度好,若没有余兴友家属的退赃,就谈不上余兴友的认罪态度好,而余兴友家属的退赔额超过其实际盗窃数额,故原告和吴某在敲余兴友的竹杠。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异议的是:1、本案原告起诉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故以原告的名义起诉并无不当;2、对被告主张的退赔8万元在该证据中未予表述,原告所举证据2中已写明了8万元是货款,不是赃款;3、此证据表明是以余兴友的销赃价值来量定其刑期,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方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经证人出庭作证,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对本案有证明力;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本案无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3月11日,被告沈新尧出具给原告吴加峰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加峰布款计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欠款到余兴友缴公安部门后自行作废。特此条。”此后余兴友未到公安部门缴纳此款,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此款,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新尧自愿为余兴友支付给原告吴加峰赔偿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吴加峰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新尧应支付给原告吴加峰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