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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林与被告张育华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林,张育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490号原告赵林,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育华,女,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林与被告张育华腾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由被告暂借原告房屋居住,直至被告解决住房为止,2004年10月被告单位给被告分配单位住房一套,但被告无故拒绝腾房,造成自己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腾房,并赔偿租房损失6000元。被告张育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林与被告张育华原系夫妻关系,共同居住位于本市新城区六谷庄X号X单元XX号原告名下单位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双方于1999年7月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方离婚后暂使用原住房一间,至女方解决住房为止,搬出后男方按原住房购���一半给女方作为经济补偿”等内容。协议生效后,原告赵林即搬出租房居住。2004年10月陕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给被告张育华在本市西五路XX号院X号楼XX号分配住房一套,但被告张育华并未按约定从原房搬出,引发纠纷,原告赵林遂于2005年9月诉来本院,要求腾房。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陕西省省级机关物业管理中心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已对争议房屋使用情况作了约定,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单位已给自己分配住房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原住房,显系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原告要求赔偿租房损失一节,因协议约定被告仅使用一间房屋,原告亦有一间房屋可供居住使用,原告自行搬出租房系其个人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其房租损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育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市新城区六谷庄X号X单元XX号单元房一套腾交给原告赵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赵林承担240元,被告张育华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人民陪审员  杨亚莉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千鲜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