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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平民二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殷忠成与綦棠声、綦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殷忠成;綦棠声;綦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平民二初字第2121号原告殷忠成,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工人,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孙子超,女,工人,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綦棠声(系平度市贸易城永盛自行车零件经营部业主),男,1949年2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綦江,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忠成与被告綦棠声、綦江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满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子超、被告綦棠声、綦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忠成诉称,2005年被告购买原告自行车车胎,由于资金紧张未支付原告货款,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2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货物价款过高为由拒付。诉请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被告綦棠声于2005年5月4日出具的签字并加盖经营部印章的欠条一份,金额20000元。被告綦棠声辩称,原告据以起诉的欠条是被告出具给天津广阳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轮胎质量保证金条,最初是4万元,到2004年底,原告以厂方清账小组的名义与被告协商,付款2万元,该款由原告代表厂方支取,余2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轮胎销售完毕且过质量保证期后,退还2万元保证金。现天津广阳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若现退回该保证金,被告现在销售的轮胎在质量保证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的损失无法保障,因此被告行使不安抗辩,待过质量保证期后再进行结算。自2004年底至今,被告从未与厂方发生业务关系,也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从未欠原告货款,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广阳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情况。2、天津广阳橡胶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该公司有销售业务关系,原告系该公司的送货人。3、天津广阳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司马通轮胎的合格证和信誉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司马通轮胎在正常使用十八个月出现质量问题可凭卡保换。4、录音证据一盘及对该录音整理的内容记录一份,该录音内容涉及到该债务系2004年形成,若出现质量问题可退货,也可抵顶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认为与本案无关,未予质证,认为被告与公司有业务关系,并排斥原告作为轮胎经销商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未经对方许可,系偷录,取得形式不合法,无证明效力,录音不清楚,无法证明系与原告之间的录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无异议,原告是被告与公司的联系人,原告作为公司业务员持有该欠条也无异议,但认为主张该权利的不应该是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先是天津广阳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曾为被告以厂方的名义销售司马通轮胎并送货,现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专门从事各种轮胎的销售。2005年5月4日,被告綦棠声出具盖有平度市贸易城自行车零件经营部印章的欠条一份,载明了“今欠天津司马通车胎款贰万元正”的内容。2005年11元17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即原告是否能够行使涉案债权。在买卖合同关系口头成立时,产生举证责任的困难,本案中,原告从事各种轮胎的销售工作,从外观征象,依一般社会交易观念,原告持有合法的债权文书,足以使人认为其为债权人。被告提交的天津广阳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货单及录音所涉及的内容,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亦存在轮胎销售业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交证据效力不能推翻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享有对被告给付的请求权。从债法理论看,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即发生清偿的效力,债务人对债权人即免去清偿之责,并未侵害其利益。至于被告认为其清偿之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向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取得救济。被告綦江系被告綦棠声之子,在被告綦棠声经营的自行车零件经营部从事业务,因此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綦棠声付给原告殷忠成轮胎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綦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綦棠声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文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卢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