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江苏睢宁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5年8月23日至2005年9月6日间,被告人郭某先后四次至嘉善县魏塘镇宝威尔服装厂,溜门进入男员工宿舍二楼4号、5号、6号房间,分别窃走邓衍业放在鞋盒内的,张飞放在背包内的,骆逢生、张廷军放在床席子下面的建设银行存折各一张,后到中国建设银行嘉善县支行柜台冒领现金共计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90元被扣押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张廷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邓衍业、张飞、骆逢生、张廷军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一般活期存款明细帐,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8日起至200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郁晓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