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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贾晔与徐雄伟、徐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57号原告贾晔。委托代理人沈蓉(特别授权),系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雄伟。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原告贾晔诉被告徐雄伟、徐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晔及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徐雄伟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及被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晔诉称:原告在2005年5月6日向被告徐雄伟购买座落在魏塘镇解放四村12幢西梯502室房屋及室内家电和日常用具,双方订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98000元。协议约定后,原告交付了定金30000元,但因被告未能腾空房屋及交付有关证件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定的买卖房地产协议;2、被告双倍返回定金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雄伟辩称:1、魏塘镇解放四村12幢西梯502室房屋产权是我的,徐峰只是代理我签订协议,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因而不是本案的被告;2、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房屋在中介所待售时已无人居住处腾空状态,被告至今仍要求出售房屋。原告因得知该房的是划拨土地,需要交纳一笔不小的土地出让金,因此无诚意购房,不愿按约给付房款导致纠纷。被告已按约定提交房产证和土地证已履行协议,原告未按约付房款是原告违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座落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四村12幢西梯502室产权属徐雄伟,今年5月前徐雄伟将该房通过中介出售。2005年5月6日徐峰代徐雄伟与贾晔签订买卖房地产协议,协议约定房屋包括家具、家电售价为198000元,首付3万元为购房定金,余款在6月6日前待房屋腾空,移交房地产证、钥匙及有关证件时一次性付清,中介费2000元由贾晔承担以及约定违约责任:如贾晔违约定金3万元作为给徐雄伟的损失费,徐雄伟违约将返还定金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贾晔给付定金3万元,6月6日徐雄伟、徐峰带着房产证和土地证与贾晔带存折一起到房产办证中心,因该房屋土地是国家划拨土地,必需先办土地过户交费,才可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当日在双方律师参与下,口头约定一星期内返回定金3万元。徐雄伟、徐峰因一时无法归还,要求待该房出售后付清,因房屋至今未售出,遂起诉争。本案在庭后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因对返回3万元还款期限意见不一,导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买卖房地产协议、收条、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函电报、存折、报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本案徐峰代徐雄伟与贾晔签订买卖房地产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该房屋土地是划拨,需先办理土地过户才能办理产权变更,只因办理过户手续次序变化就导致协议不再履行,显然双方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缺乏必要的信任和诚意以及应有的理性,因此在协议履行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买卖房地产协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3万元。徐峰虽为代理行为,但未向本庭提交收取3万已交给徐雄伟的证据,因此该款项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较为妥当。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05年5月6日徐峰代徐雄伟与贾晔签订买卖房地产协议。二、被告徐雄伟、徐峰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贾晔3万元。本案受理费2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55元,被告承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