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启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全(绰号九哥),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3月5日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国光、肖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全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全及其辩护人秦国光、肖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启全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方家汇河边等地,每天一次或数次以0.2克100元或0.5克200元的价格,将30余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在6月14日还被缴获待贩卖的海洛因0.9克;2005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王启全在绍兴县柯桥街道5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将0.5克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启全的供述,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的证言,绍兴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绍兴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被告人王启全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出示了缴获毒品海洛因及作案用手机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并播放了公安机关2005年6月14日审讯被告人王启全的录像。公诉机关认为:一、被告人王启全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在侦查中后期、审查起诉及庭审中的翻供不能成立,起诉指控的事实可以成立;二、被告人王启全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故应依法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启全辩称:一、其仅于2005年6月12日至14日贩卖给王某海洛因2-3克,在之前从未曾将海洛因贩卖给王某;二、起诉指控其于2005年6月12日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的事实并不存在;三、侦查阶段第二、三次供述系在公安民警刑讯逼供下所作的虚假供述,并否认于2005年6月14日公安民警向其做过讯问笔录,其余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所作供述亦不完全是事实;四、请求能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秦国光、肖凌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全自2005年3月至6月期间贩卖30余克海洛因给王某的证据不足;二、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启全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只有张某的单一证词,证据不足;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王启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至6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启全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方家汇河边以0.2克100元或0.5克200元的价格,将共计30余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其中,6月12日至14日中午,被告人王启全先后5次将合计1.3克海洛因贩卖给王某。2005年6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因被怀疑吸食毒品而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传唤,王某交代所吸海洛因系向手机号为“134××××8481”的四川人“九哥”购买。根据这一线索,在禁毒大队民警的安排下,由王某通过拨打被告人王启全的手机要求购买1克海洛因,并要求被告人将海洛因送到方家汇河边。约18时许,被告人王启全在约定地点欲将海洛因再次贩卖给王某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0.9克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王启全本人亦有吸食海洛因的习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5年3月份到6月14日期间,每天都要向“九哥”购买毒品海洛因,一般每天至少2次,通常价格为0.2克100元或0.5克200元,交易地点一般在柯桥街道方家汇河边,交易前其都会打被告人的手机(原号码为139××××1532,后改为134××××8481),至少向被告人买了50多克的海洛因。其中,6月12日购买了2次,每次0.2克;6月13日购买了3次,每次0.2克;6月14日中午购买了1次计0.5克。同时证实,2005年6月14日下午,其因吸食毒品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传唤,交代了向被告人购买海洛因的事实,后在民警的安排下,打被告人王启全号码为134××××8481的手机,言称要购买1克海洛因,当被告人依约将海洛因送至方家汇河边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6月14日,其所任职的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处理吸毒人员王某吸毒案中,王某交代所吸毒品海洛因系从被告人王启全处购入,便要求王某配合抓捕被告人。在包括其在内的禁毒民警的安排下,由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称要求购买1克海洛因,将被告人引诱至交易地点后将其抓获。并证实6月14日在审讯被告人王启全时,被告人毒瘾并未发作,并正常、自然地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当时侦查人员还对审讯过程予以录像。3、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禁毒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6月14日下午,在禁毒民警的安排下,由吸毒人员王某以购买毒品为诱,在柯桥街道方家汇河边将被告人王启全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2小包,及号码为134××××8481的手机1只。并可与经被告人王启全辨认无疑的缴获手机及毒品的照片相印证。4、绍市公刑技化(2005)26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王启全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份。5、绍兴县公安局公检(2005)字114号尿样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启全本人亦是吸毒人员。可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6、(2001)余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启全的前罪判决及释放情况。7、被告人王启全在2005年6月14日所作的3次供述(2次继续盘问笔录、1次讯问笔录),供认从2005年3月至6月14日,王某每天至少向其购买一次海洛因,有时三、四次,通常价格为0.2克100元或0.5克200元,交易地点都在柯桥街道方家汇河边,每次均为王某先打电话到其手机(曾用139××××1532及134××××8481等号码),其再将海洛因送至方家汇河边交易,这样王某至少向其买了100多次,计30多克。其中,6月12日购买了2次,每次0.2克;6月13日也购买了2次,每次0.2克;6月14日中午购买了1次计0.5克。6月14时下午6时左右,王某打来电话要求购买1克海洛因,在其将海洛因送到方家汇河边准备出卖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关于被告人王启全在庭审中辩解其在2005年6月12日以前未向王某出卖过海洛因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王启全在6月14日所作的3次供述,就其向王某贩卖毒品的交易习惯的主要方面,均可与王某的证言相印证;其次,被告人提出其在6月14日继续盘问笔录中供认的事实系在公安民警刑讯逼供下所供,但从其供述中关于交易地点及毒品数量内容与王某证言之间的差异来分析,其所供显未表现出刑讯逼供下供述的一般特征,且公诉机关当庭播放的录像带亦显示了审讯过程的合法性,故可以排除公安民警存在刑讯逼供的现象;第三,被告人王启全否认于2005年6月14日侦查人员对其做过讯问笔录,而承认相关笔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载明与讯问笔录时间相符的提押证,故该辩解亦不能成立;最后,被告人王启全在侦查中后期、审理起诉及庭审中的翻供内容本身也不尽一致,且其既未能说明合理原因,又不能提供必要证据,相关翻供内容缺乏客观性。综上,公诉机关依照“就低认定”的原则,认定被告人王启全于2005年3月至6月14日期间将共计30余克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不采纳被告人王启全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至于公诉机关对200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启全将0.5克海洛因贩卖给张某的指控,仅提供了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则始终予以否认,故该指控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采纳被告人王启全及其辩护人对该节指控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全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启全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此罪,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其贩卖毒品时间较长,次数又多,认罪态度不好,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不采纳被告人王启全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基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启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C-dragon牌手机一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屠建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