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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郑炳仙与陈立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仙,陈立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267号原告郑炳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明,男,系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立光。原告郑炳仙为与被告陈立光其他债务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立光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05年8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袁绍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炳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绍兴市柯北新城道路工程Ⅱ标段承包者,于2004年1月19日向原告购买材料,同时结欠人工费等合计40,000元,被告承诺在出具欠条后几天内付清,但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被告陈立光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曾陆续供应被告石子等材料,到2004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材料、人工等款项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但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成讼。上述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40,000元款项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相应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光应支付给原告郑炳仙欠款人民币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01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袁绍兴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严建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