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浦国强与陈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浦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原告浦国强诉被告陈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结欠货款6450元;被告分别在送货单和欠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及送货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月6日共结欠原告货款6450元的事实。被告陈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结欠货款645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及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飞在向原告购买材料结欠货款后,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未支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50元的请求,有被告陈飞签字认可的欠条及送货单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欠原告浦国强货款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6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6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郁益明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