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碑民三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05-11-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树梅与陕西家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梅,陕西家天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957号原告杨树梅,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权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家天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雁塔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许润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树梅与被告陕西家天地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权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北路69号付一层F区02号铺位的合同及管理协议后,向被告交纳了3年商铺经营权使用费27000元,并按季度交付了4887元的租金和管理费701元。但被告2005年5月才交付了并非合同约定的A区10号铺位,且在其经营期间被告仍在进行装修施工等,被告至今亦未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商场亦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商铺经营权使用费27000元、租金4887元、管理费701元并赔偿装修损失3306元,支付违约金12217元。被告辩称,在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按时将原告承租的铺位交与了原告,原告现租赁的A区10号就是合同约定的F区02号的位置,只是编号不同,铺位面积与位置未变。原告所称的工商、税务等手续被告均有,原告个体商户的手续其仅是协助办理,由于原告未向其提供有关材料而未办理,其并未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家天地购物中心F区02号铺位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从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注明以实际开业为准,铺位租金为4.67元/天/平方米。原告一次性取得租赁商铺3年的经营权,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交纳27000元的商铺经营权使用费,合同期满,不予退还,并交纳2004年11月28日至2005年2月27日的铺位租金4887元,铺位租金按季结算,支付方式为原告应于上次费用到期前20天支付,原告铺位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由原告自行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可协助等。同日,双方又签订管理协议一份,主要就商铺管理及管理费用进行了约定。管理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并注明以实际开业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三年经营权使用费27000元,租金4887元及管理费701元。被告于2004年11月将一层编号为A区10号商铺交付了原告,原告在2005年元月31日前对该商铺装修完毕,2005年5月1日该商场开业,原告在此经营。由于原告未按时交纳第二季度铺位租金及管理费等,被告遂于2005年7月29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3日内交纳铺位租金、管理费、空调费共计6006元,逾期不交纳,被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商铺经营权使用费不予退还,原告在接到此函后,未向被告交纳费用并搬出了经营商铺。另查明,2005年2月,西安市公安局消防局对雁塔路69号3号楼商场(地上3层、地下1层)建筑工程消防复验基本合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原告的交费单据,被告的律师函,西公消验字(2005)第039号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经营费、管理费、租金等,被告将家天地购物中心A区10号商铺交付了原告,虽然该商铺与合同约定的编号不同,但原告接收该商铺时并未提出异议,其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后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的变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商铺的经营权为3年,使用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以实际开业为准。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后,被告在2004年11月向原告交付了租赁商铺,2005年5月1日商场开业后,被告开始计收租金等费用,故对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从开业之日起算。原告交纳第一季度租金到期后,被告按合同要求原告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并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原告在收到催收租金的律师函后未向被告交纳,私自搬离租赁商铺,构成违约,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应自行负担。原告称被告在商场开业后仍进行装修、施工,致其无法经营,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该商场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与事实不符,称工商、税务等手续未办理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商、税务等手续应由原告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对此仅是协助,不负有办理的义务。故原告称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交纳费用、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04年11月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管理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9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