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05-1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晓勇与王作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62号原告杨晓勇(又名杨小勇)。被告王作付。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晓勇为与被告王作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勇、被告王作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在嘉善浙北果蔬批发市场因购买蔬菜有无付钱一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动手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害。原告花去医疗费1993.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50元、误工费15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杨晓勇与杨小勇系同一人。2、善公行决字(2005)第1521号嘉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0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3、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建议休息一个月。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治疗情况。5、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8张,证明原告看病花去医疗费1993.5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主体有异议,杨晓勇与杨小勇是否为同一人;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先踢了被告一脚,因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原告的医疗费中大部分是检查费,存在很多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王作付的讯问笔录、杨小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发当日,双方在嘉善县公安局魏塘派出所对发生纠纷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可理解;证据3建议休息时间一个月过长;证据4证明原告没有重大伤害;证据5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大部分是CT检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个身份证号码,且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打伤的是本案原告,应认定杨晓勇与杨小勇系同一人;证据3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予认定;证据4系医疗机构对原告受伤时治疗情况的记载,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先踢被告一脚,自己的笔录根据警察提问回答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日的陈述,应予确认,但被告主张原告先踢其一脚,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王作付在嘉善浙北果蔬批发市场因购买蔬菜有无付钱一事,与原告杨晓勇发生争吵,继尔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轻微伤害。当日,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993.50元,误工费损失为13814÷12×1=1151.17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为购买蔬菜有无付钱一事,与原告产生矛盾,动手打伤原告,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先踢了被告一脚,双方均有责任及原告诉请医疗费存在不合理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作付赔偿原告杨晓勇医疗费1993.50元、误工费1151.17元,合计3144.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嘉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