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05-11-0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金根与怀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黄金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岭,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永民。原告黄金根诉被告怀永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向原告购买砂石,并于同年9月1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5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意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4年9月10日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被告是为怀毛三打工的,所有的签单均代表他的,且该笔货款,怀毛三已经支付掉,故原告的诉讼没有道理。为此,被告提供如下证据:2005年5月19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货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系一温岭人所写,由被告签名的,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的货款,因该证据能证明欠款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主要理由是主体不对,且金额有差异,原告的理由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以上单子已收,共计砂石款12853元正,以此为据”。后原告凭此据向被告催款,被告认为款已经付清,双方发生争议,并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案外人怀毛三对被告的陈述予以追认,且原告也承认业务是由怀毛三来联系的,款子也是由他来支付的,送货单的收货人也注明是他,被告是在怀毛三联系后的具体经办人。本院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系案外人怀毛三雇佣的一名雇员,其在雇佣期间为雇佣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且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意见予以承认,故其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根对被告怀永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