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5-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沈美珍、陈琴香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余姚支公司、余姚市小曹娥镇桥达保温材料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余姚支公司,沈美珍,陈琴香,陈瑛,余姚市小曹娥镇桥达保温材料厂,刘建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余姚支公司。负责人赵仲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一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美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琴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瑛。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小曹娥镇桥达保温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小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春。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宏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余姚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5)虞民一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一峰,被上诉人沈美珍、陈琴香、陈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华,被上诉人余姚市小曹娥镇桥达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保温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宏建,被上诉人刘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5年5月20日,刘建春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由余姚市驶往绍兴市,由东往西驶经104线1535KM+00M上虞市东关加油站地方,与骑电动车由南往北过公路的陈关海发生碰撞,造成陈关海受伤、送医院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关海与刘建春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关海有继承人即母亲沈美珍、妻子陈琴香、女儿陈瑛。沈美珍有四个儿子。三原告现有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抚养人沈美珍的生活费11647.50元,交通费17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912.80元,合计149180.80元。被告保温材料厂及刘建春已支付3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另查明,被告刘建春驾驶的车辆为被告保温材料厂所有。2005年3月4日,保温材料厂向被告余姚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后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原判认为,被告余姚支公司是本案肇事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本案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道交法实施之后,从我省实施现状分析,该险种具有强制保险性质。同时,按照道交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温材料厂正是向余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才申领到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故其第三者责任险应视为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余姚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中陈关海本人也负有事故责任,其赔偿范围以80%为宜。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保温材料厂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美珍、陈琴香、陈瑛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920元、丧葬费11550.50元、被抚养人沈美珍的生活费11647.50元、交通费175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4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912.80元,合计149180.80元。被告余姚支公司赔偿119344.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保温材料厂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支付给原告)。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2元,实际支出费50元,由被告余姚支公司负担。余姚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温材料厂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它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美珍、陈琴香、陈瑛之间并不存在侵权关系,一审法院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由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以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是社会保险,而保温材料厂向上诉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是纯商业保险,因此,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不适用于上诉人。其次,原判赔偿程序错误。根据商业保险的特点,本案应先由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保温材料厂承担赔偿责任,再由保温材料厂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原判直接责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又颠倒了赔偿程序。再次,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责任分配比例无法律依据。本案死者陈关海与被上诉人刘建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三、原判程序违法。本案被上诉人沈美珍、陈琴香、陈瑛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承担各项费用计89584.32元,原审却判令上诉人赔偿119344.60元。此外,精神抚慰金应计算在赔偿金总额内,不应独立于赔偿金,原审将保温材料厂已支付的3万元赔偿款以精神抚慰金形式予以抵销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沈美珍、陈琴香、陈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沈美珍、陈琴香、陈瑛未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道交法规定,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故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劳动力,因其死亡不仅给受害人亲属耕种带来困难,同时也带来极大精神伤害,且受害人亲属又系社会弱势群体。一审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温材料厂、刘建春二审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保险性质正确。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注册登记必须进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温材料厂是在向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后,才申领了机动车牌和行驶证,故其第三者责任险应视为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由保温材料厂承担于法无据。由于刘建春与死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及当地农村生活水平等因素,答辩人认为本案精神抚慰金应以1万元为宜,一审判决3万元过高且不切实际。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保温材料厂投保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本案损失应全部包含在保险范围内并由上诉人承担,一审错误判令由保温材料厂承担,明显有违死者家属及上诉人、答辩人的意志,也不符合道交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建春系为保温材料厂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刘建春驾驶机动车辆与陈关海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陈关海死亡的侵权事实清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肇事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亦无异议。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39号文件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用现有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条款和要求,故上诉人余姚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沈美珍、陈琴香、陈瑛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姚支公司认为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不适用本案、上诉人不是本案共同被告及原审赔偿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仅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本案机动车方负有比非机动车方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判从倾斜保护弱者合法权益角度,对赔偿比例作二八开划分并无不当。故余姚支公司认为原判赔偿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未超过当事人诉请范围,上诉人认为原判超过诉请金额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道交法规定精神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保险公司仅对因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有别于经济赔偿金,两者之间不具有从属关系,故原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判令由侵权人保温材料厂承担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据此,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在赔偿金总额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单卫东审 判 员 徐东良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许越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