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05-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68号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现离家外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03年被告在范泾搭上一个外地女子,对妻子女儿不管不顾。2004年4月,被告与该女子一起去江苏同居生活,原告苦苦相劝,被告不知悔改,原告迫于无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名陈某乙。结婚之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自1999年原、被告双方下岗后,被告在外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不关心家庭,女儿在外就学期间,学费和生活费由原告借钱维持。2003年上半年被告与陈某公开同居生活,2004年被告与陈某一起外出生活至今。原告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5年7月19日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干窑镇社区河东居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自下岗后,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家庭冷漠,破坏了夫妻感情,从2003年起又公开与他人同居,加剧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分居已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6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宏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