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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05-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芜湖安帝国际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柳溪支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鸣,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安帝国际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港湾路鸿安商厦B-301室。法定代表人:桂桐怀,董事长(未到庭)。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安帝国际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为原告公司所在地,被告收到货后七天内付款。根据被告2002年度会计报告表附注披露,至2002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465元。2003年1月10日至8月20日原告又分六次发货给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178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产品销售合同壹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及嘉善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2、2002年被告年检报告壹份,证明截止2002年底被告债权债务数额;3、送货单、发票、汇款凭证等共16页,证明2003年原、被告业务情况及被告结欠金额;4、律师催款函壹份,证明期间曾催讨货款。另法院根据原告申请查明,原告在2003年开具给被告的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抵扣。被告芜湖安帝国际产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安帝国际产业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30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