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5-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费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费世玉,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太子镇金海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徐默,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费某甲,又名费雄中、费警,原系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名威,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被告人费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费某甲和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主要负责人费某甲与嘉善县沪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后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人费某甲利用对方业务员的疏忽,在销售给对方的煤炭中,掺杂了大量的煤矸石,泥煤等,以次充好,共销给嘉善县沪嘉物质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不合格煤炭848.8吨,销售金额达2020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甲身为被告单位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主要负责人,在负责销售产品过程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20余万元,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费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单位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和被告人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实质异议。被告人费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浙江省煤炭质量监督检验站根据被害单位嘉善县沪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样本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抽样依据也不科学。2、被告人费某甲并非本次犯罪的收益人,其非法获利应为单位的收益。3、被告人费某甲虽有指使他人掺杂的行为,但犯罪手段和后果尚不严重,也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很大损失。鉴于被告人费某甲是初犯,认罪态度又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6日,被告单位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主管人员费某甲,以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的名义与嘉善县沪嘉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费某甲利用对方业务员的疏忽,指使他人在销售给对方的煤炭中,掺杂了大量的次煤等,以次充好,共销给嘉善县沪嘉物质贸易责任有限公司不合格煤炭848.8吨,销售金额达202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费某甲系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的业务主管,也是具体负责本次煤炭业务的主要责任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章甜田的陈述;证人费某乙、林某、章某等人的证言;购销合同和煤炭运输合同;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情况书证;信件业务公函;收条、欠条;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企业登记情况等材料;抓获经过和被告人费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故意掺杂、以次充好、致使所销售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要求,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费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责任人,其指使他人并亲自参与了主要的犯罪活动。被告单位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和被告人费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对质检报告的异议,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对该公司在此次销售过程中掺杂行为,并不予以否认,故而此异议并不影响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但鉴于该证据的取证和委托鉴定方面确有瑕疵,故该证据将不作为定案证据加以使用,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至于辩护人认为本次犯罪的主要收益者是单位,被告人费某甲并非犯罪收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将本次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个事实。被告人费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始终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实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维护社会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湖北省阳新县金发煤炭经营公司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费某甲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7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