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05-11-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叶万春与上海都裕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万春;上海都裕室内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396号原告叶万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都裕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盛桥镇北蕴川路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陆炯威,经理。原告叶万春为与被告上海都裕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上海都裕室内装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万春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都裕室内装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炯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上海都裕室内装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万春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发生买卖木材业务往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木材,截止2003年11月22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时间为2003年11月22日、欠款人署名上海都裕装潢公司陆炯威的欠条1份,以证明截止2003年1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上海都裕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庭审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00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又不能协议补充或按照有关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都裕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叶万春货款2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3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13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震兴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