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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5-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和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2日6时30分许左右,被告人吴某在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陈明希桩头厂上班时因工作原因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用螺纹钢撬棒戳中胡某左腹部,致使胡脾脏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之伤势已构成重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吴某用棍棒打击左腹部;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人吴某用铁棍打伤被害人胡某左腹部的事实;活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胡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的身份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由琐事而引发,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