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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武侯民初字第2962号

裁判日期: 2005-11-04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晨与被告四川力天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晨,四川力天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武侯民初字第2962号原告王晓晨(曾用名王子铭),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被告四川力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何静,力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斌,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晨与被告四川力天经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晨、被告力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晨诉称,王晓晨自2004年2月13日受聘于被告,职务为副总经理。由于被告经济实力有限,导致原告去年的提留款拖欠不给,工资不能按时发放。鉴于此原告于2005年5月7日提出辞职并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5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将提留金及提成款发给原告,被告称目前没钱,由其财务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何静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一个月后发给原告。期限到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提留金及提成共计5675.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力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王晓晨这个职工,王晓晨不具备主体资格。我方不欠原告工资提成款,请求法院驳回王晓晨的诉讼请求。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晓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3张;2、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3、《离职证明》1份;4、收据4份;5、结算清单1份;6、经王晓晨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蒙彬到庭作证。蒙彬称,自己以前是力天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晓晨是力天公司的副总经理,王晓晨在公司同时也用“王子铭”姓名,照片上王晓晨旁边的人正是何静。原告王晓晨举证认为,照片是王晓晨与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静在经销商联益会上照的,可以证明王晓晨是力天公司工作的工作人员,《离职证明》、收据上加盖有力天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证明王晓晨与“王子铭”为同一人,王晓晨在力天公司工作期间用“王子铭”及“王晓晨”两个名字,被告也一直认可的。结算清单上有何静及力天公司财务人员陈敏的签名,确认欠王晓晨5675.47元的提成款。被告力天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离职证明、财务发票的真实性存有怀疑;结算清单虽然是力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书写,但是并没有抬头,不能表明是写给谁的,清单下面“王子铭(王晓晨)”显然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王晓晨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王晓晨提交的照片,力天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离职证明〉及收据上均加盖有力天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系原件,虽力天公司表示“存有怀疑”,但其并无证据证明系王晓晨伪造,故本院对离职证明及收据予以确定;上述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即王晓晨与“王子铭”系同一人,曾为力天公司的副总经理;对于王晓晨提交的结算清单,力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抬头,不能表明是写给谁的,因原件在王晓晨手中,力天公司现并无证据证明该结算清单是针对其他人的,因此本院确认清单的相对人为王晓晨。上述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本院能够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2月13日,王晓晨到力天公司上班,担任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5年5月7日,王晓晨向力天公司提出辞职,力天公司为其出具了1份〈离职证明〉:“原我公司副总经理王子铭(王晓晨)现已于2005年5月7日辞职,工作交接完结”。同月9日,王晓晨与力天公司结算帐目,力天公司的财务人员陈敏向王晓晨出具1份清单,列举了其应付和应扣款后载明:“我司应付16989.47-11314=5675.47”,同时,力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静在该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按制度1个月以后发放”。但到期后力天公司没有支付王晓晨此款,王晓晨于2005年8月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晓晨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王晓晨自2004年2月13日至2005年5月7日止,担任力天公司副总经理,与力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力天公司应当结算应付给王晓晨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及提成款等。经双方结算,确认力天公司应付款为5675.47元。故本院对王晓晨要求力天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提留金及提成共计5675.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力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晓晨5675.4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150元,共计200元,由力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娜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呈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