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05-11-0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黄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嘉善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嘉善县陶庄镇金厍村东片。诉讼代表人张洪元,系嘉善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人黄某,系嘉善县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在家。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善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张洪元、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嘉善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有以下犯罪事实:200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嘉善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在企业无货物往来、缺进项发票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让江苏省太仓市冠奇物质再生有限公司为其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通用发票4份,金额共计人民币391605.5元,导致国家税款流失人民币39160.55元。税款在案发后已被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追缴。另查明,嘉善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共同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某。案发后,嘉善县国税局(稽查局)已对嘉善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罚款19580.28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公司注册、审批材料、营业执照、废金属准运证、嘉善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提供的账本、记帐凭证复印件、虚开的通用发票、汇票申请书及汇票复印件、嘉善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及税款追缴凭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嘉善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和作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的被告人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公司虚开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税款金额达人民币39160.55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税款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嘉善华荣标准件有限公司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40000元(已交至嘉善县国税局的涉税罚款19580.28元折抵部分罚金,余罚金20419.72元限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黄某犯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蓁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