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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494号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贾伟与被告刘新建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刘新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494号原告贾伟,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芳,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凯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系原告之妻)。被告刘新建,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伟与被告刘新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刘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伟诉称,2005年8月12日,原告与房东王权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向被告支付了23000元的转让费。原告于8月16日接收房屋,8月17日接到电建总公司的拆迁公告。由于被告隐瞒事实真相,欺诈原告,要求撤消该转让行为,返还房屋转让费23000元。被告刘新建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经营的多彩音像部,因为房东涨房租,经房东同意转让,后原告与其妻看到转让通知后,双方于8月初达成了口头协议。8月12日,原告与房东达成书面协议,与被告约定转让费为23000元,其中含有被告所交的两个月房租7000元、房屋装修及房内的货物。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3日,张辉利与王权文签订租房协议,王权文将西安市长乐西路建新村2号楼自家房东边一间半房屋租给张辉利经营“多彩音像制品”,月租金3500元,租期一年,租赁期内承租人无权转租。张辉利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5年7月8日,双方续签了租房协议,变更为租赁房屋一间,租金不变,租期到2006年7月14日止。2005年7月底,被告刘新建在张辉利经营“西安市新城区多彩音像店”门上张贴转让公告。同年8月12日,原告贾伟与刘新建达成口头协议,贾伟分三次向刘新建支付了人民币23000元,刘新建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贾伟转让费23000元整(注多彩音像店转让)。当日,贾伟与王权文签订了租房协议,起租时间为2005年8月20日,贾伟向王权文交付了2005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3个月的房租共计10800元。同年8月17日,西北电建总公司物业公司房管室给长乐西路建新村2号楼张贴通知,要求到电建总公司房管室领取住房改建搬迁登记表。原告贾伟遂与王权文协商解除了租赁协议。庭审中,刘新建自称系张辉利之夫,自认收取贾伟的转让费23000元中包含其向王权文所交的两个月房租7000元,装修5000元以及货物1万多元。原告贾伟承认被告店内仅有磁带137盒、光盘110盒和旧音箱1对。贾伟于2005年9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新建返还转让费23000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收条、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处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被告刘新建不是长乐西路建新村2号楼房的所有人和承租人,也不是多彩音像店的业主,其自称系张辉利之夫没有提供证据,在与原告协商转让多彩音像店时也没有出示张辉利的委托书,也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故其转让行为无效。刘新建自认转让费中含有房租7000元,但原告向出租人王权文支付房租的收据显示,不应包含在内,被告刘新建应予退还。由于双方在移交财产时没有书面清单,庭审中双方陈述不一致,无法作出详细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承认已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伟人民币18000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办理。二、原告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新建磁带137盒、光盘110盒和旧音箱1对。诉讼费1163元,原告负担163元,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