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3048号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卫娟与丁来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娟,丁来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3048号原告何卫娟,非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国良,非农。被告丁来兴,农民。原告何卫娟为与被告丁来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国良、被告丁来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娟诉称,原、被告分别在中国轻纺城东交易区二楼的4号和3号摊位卖快餐,上下同一楼道。为停三轮车,被告曾动手打原告丈夫,原告方总是忍气吞声避让。2005年8月1日9点半,原告和前来快餐摊位帮忙的妹妹何卫琴,将三轮车停在楼道口东侧,被告不让原告停车,并将原告之车翻斜二次,并展要打原告之势,原告便忍让,将车移至西侧。在原、被告各上二楼一次后,被告凶气未消,故意踢、踩原告箩筐,挥拳打何卫琴头部一拳,原告上前阻拦,被告则将原告头部按在三轮车上,连打数拳,打倒在地,后被三楼135号店主制止。原告即被送绍兴第四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多次无辜漫骂来快餐摊位帮忙的原告亲戚,并踢原告盛菜箩筐。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受伤治疗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1元、误工费180元、营养费60元、车费14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合计1,964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合计为1,464元,故只要求被告赔偿1,4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来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方的快餐车经常堵塞通道,被告方就与原告方讲,不要把车停在通道口,要先把东西放好后再停好车。2005年8月1日上午9点20分左右,在中国轻纺城东交易区门口,双方发生纠纷,是原告先打被告一耳光,被告只是在原告后脑抹了三下。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的50%,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在中国轻纺城东交易区一楼道口因快餐车的摆放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后脑用手抹了三下,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绍兴第四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1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叁天。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费发票二份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原告后脑抹了三下,且无证据证明尚有其他侵权人,可认定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辩称当时是原告先打被告一耳光,被告才动手在原告后脑抹了三下,原告自己有过错,但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的全部损失。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卢某、韩某出庭作证,因证人卢某系原告丈夫,证人韩某系原告雇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二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精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来兴应赔偿原告何卫娟医疗费711元、误工费118.85元、交通费14元,合计843.8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4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