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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一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周真林与朱廷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真林,朱廷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328号原告周真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丁咪忠,绍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朱廷贵。原告周真林为与被告朱廷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真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真林诉称,2005年3月10日,被告朱廷贵驾驶其所有的一辆浙D×××××长安牌微型普通货车,从绍兴钱清驶往绍兴柯桥(由西向东),19时许,途经104国道线绍兴柯桥信心村口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原告被急送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9天,共花去医疗费7,478.58元,以后还需手术治疗4,000元,致原告误工100天,经法医鉴定评为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逃之夭夭,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解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药费、门诊费、续医费11,478.58元,误工费1,670元,陪护费6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521.7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合计27,398.58元的50%计13,699.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廷贵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被告朱廷贵驾驶本人的一辆浙D×××××长安牌微型普通货车,从绍兴钱清驶往绍兴柯桥(由西往东),19时许,途经104线绍兴县柯桥镇信心村口地方,与由北往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周真林发生碰撞,造成周真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绍兴第四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249.58元(已剔除住院自理费用),原告之伤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伤残拾级。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5]第50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绍兴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非刑事案件检验费发票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违法驾驶车辆、原告违法驾驶自行车,致事故发生,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50%,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根据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的证明,要求赔偿误工100天的损失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绍兴第四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未加盖医院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后续医疗费4,000元的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因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其证明力,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廷贵应赔偿原告周真林医疗费7,249.58元、误工费1,219.10元、护理费65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交通费521.7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合计22,718.68元的50%计11,359.3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公告费400元(原告预交),合计958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793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中的235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慧娟审 判 员  陈黎晓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