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5)新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东与被告李莉香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东,李莉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赵秀东,女,192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华,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西安市兄弟标准工业公司职员(原告之子)。被告李莉香,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秀东与被告李莉香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沧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东委托代理人尹华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莉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东诉称,1994年4月经单位介绍将西一路XX号西单元X户一套面积39.1平方米住房一套租给被告李莉香,现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李莉香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东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护理部医生,1983年6月16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将位于本市西一路XXX号西单元X户三室面积为39.1平方米住房一套分配给原告赵秀东居住并发放了住房证。1994年4月份,原告搬家后,西一路派出所与西安市中医医院以及红会医院因工作关系,将该房借被告李莉香居住,被告每年交租金400余元。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每月从原告赵秀东工资中扣房租42.94元。李莉香居住此房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未果,诉至法院。原告对租金无异议。2005年10月17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证明,西一路XX号西单元X户三室39.1平方米住房一套是单位1983年6月16日分配给原告赵秀东居住。以上事实有住房证、单位证明、扣租金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秀东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医师,该单位将位于西安市西一路XX号西单元X户三室面积39.1平方米福利住房一套分配给原告赵秀东居住,原告赵秀东享有对该房的居住、使用、出租收益的权利,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向原告交纳租金,双方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解除租赁关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莉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本市西一路XX号X单元西户面积39.1平方米三室住房一套腾交原告赵秀东。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李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