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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梅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梅君,又名杨丽琼、杨芳,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梅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荀晓阳、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梅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下旬至8月16日,被告人黄梅君在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大厦附近、劳动保障局对面的弄堂口处、环北大桥望江楼茶楼处等地先后十五次把15包共计0.75克海洛因以每包120元至16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吴某,从中赚取差价。200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黄梅君和吴某在嘉善县魏塘镇小东门新村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梅君身上扣押了海洛因一包,计0.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梅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丁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理化检验报告,物证手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梅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梅君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梅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17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