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春香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香,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黄春香。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郑树森。委托代理人徐江陵。委托代理人来平。原告黄春香为与被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江陵、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腹部肥胖,于2004年2月18日因被告城站院区美容吸脂术广告指引到被告医院行美容吸脂减肥术。术后第二天原告便觉腹部疼痛,四天后打开绷带发现腹部创口全部感染起水泡,二天后全部溃烂发白,伤口不能愈合。至此被告才采取补救措施。2004年4月8日,原、被告就吸脂后果的处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免费承担原告腰腹部皮肤溃烂的后续治疗工作。但之后,被告未按承诺给原告后续治疗。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损伤等级鉴定,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对原告手术(美容)溃烂的后续治疗协议或赔偿原告到其他医院后续治疗的全部费用25000元及赔偿医疗事故鉴定费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杭州铁路中心医院路外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被告病历不规范。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告的经验不足导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原告术后的并发症予以确认,被告负有继续治疗的义务。3、和解协议,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第5条的规定。4、原告发给被告的挂号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后续治疗,被被���拒绝。5、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6、原告腹部损伤照片及报导资料,证明原告损伤的事实。7、2005年8月16日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需要继续治疗。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整个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过错,原告目前出现的身体状况主要是其自身疾病本身所导致的,与医疗行为无关。且原告已与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签署和解协议一份,被告已根据协议履行了义务。该协议合法有效,不能随意推翻。原告在已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后无权再主张其权利。现原告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整形美容手术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医疗美容服务关系。2、杭州医鉴(2005)0029号医疗事故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医疗服务符合规范,原告目前的身体状���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关。3、和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行使了自己的民事权利。4、收条一份;5、门诊日志一册。上述两项证据证明被告已履行和解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没有医院的公章,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签名确认的整形美容手术协议书,原告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应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被告并未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门诊日志有异议,但原告认可协议签订后到被告医院门诊治疗,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2月18日原告到原杭州铁路中心医院整形美容科(现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城站院区)要求进行腹部吸脂手术。该医院对原告检查后同意给予其行吸脂术,术前双方签定了整形美容手术协议书,医院告知有关术前术后注意事项。当日医院即给原告进行了手术。术后医院给予原告腹带加压包扎,并予抗炎治疗,要求原告随诊。术后次日原告因感腹部疼痛到医院就诊,经4天点滴治疗,原告仍感疼痛,解开绷带后发现腹部全是水泡,后腹部开始大面积溃烂。原告因此向报社投诉,希望院方退回其手术费8060元,赔偿5000元精神损失费及免费承担其腰部溃烂的治疗。因媒体介入,经双方协商,2004年4月7日原告与杭州铁路中心医院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指医院)免费承担乙方(指原告)腰腹部皮肤溃烂的后续治疗工作,直至8月18日(6个月),如治疗创口愈合期间,则至创口愈合为止;2、甲方退还乙方吸脂手术费8060元,另行支付乙方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甲方须在签定本协议之日起5日内支付第2条所涉费用共计20960元;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甲乙双方如自觉履行以上条款,双方纠纷就此了结;如任何一方违反以上条款,则另一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向对方主张权利。”当日原告向杭州铁路中心医院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杭州铁路中心医院现金20960元。随后,医院康复理疗科给予���告免费进行治疗至同年6月原告创口愈合,但原告腹部正中仍有条状硬块,色素沉淀,右侧腰部有条状疤痕。2005年5月因原告投诉反映,杭州市上城区卫生局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病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05年6月29日杭州市医学会经鉴定认为,“医方在对患者的吸脂过程中,操作基本符合常规;患者术后腹部包扎部位出现的水泡,考虑为张力性水泡,与局部包扎过紧有关,医方发现后有一定的处理。患者目前腹部尚有疤痕和色素沉着,系术后并发症。医方在对患者的治疗中存在对术后张力性水泡处理经验的不足。”“医方存在的不足与患者腹部尚有的疤痕和色素沉着无因果关系。”医学会最终认定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原告以其术后并发症被告未给予继续治疗为由再次要求被告予以处理。因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到原杭州铁路中心医院做腹部抽脂术,双方自愿建立了美容医疗服务关系。因医院未全面妥当地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术后创口溃烂长久不愈。医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出现损害后果后,已自行与被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协议中对后续治疗已明确约定为至原告创口愈合止。现原告创口已愈合,医院也已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赔偿费用。且现医学会鉴定也仅认为原告的疤痕和色素沉着系术后并发症,与医院存在的不足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再行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及伤残费用等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春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方亚新审判员 朱旭东审判员 沈 娜二00五年十一月30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