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农民,(以上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伙同“杨老大”(在逃)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南村大吊浜进水泵边,用活动扳手卸螺帽的方法,窃得露天的5.5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765元。之后,两人又至陶南村大吊浜吴菊明开的吊机边,用同样的方法窃得输送架上的3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336元。2、2005年6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伙同“杨老大”至嘉善县陶庄镇陶庄村陶东大桥南堍西侧,用老虎钳剪断电线、活动扳手卸螺帽的方法,窃得露天放置的7.5千瓦马达一只,价值人民币700元。3、2005年7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夏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至嘉善县下甸庙蔡兴全开的兴全五金冲件厂,钳断车间窗直楞,由夏某钻窗进入,王某在外接应的方式,窃得放置在车间内的铁质圆片(产品)500公斤,价值人民币2650元。4、2005年8月3日夜,被告人夏某至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祖家廊下水闸、陆聚桥水闸、丁家村苏家埭水闸,用老虎钳剪断电线、套筒卸螺帽的方法,窃得三水闸顶上的4千瓦马达各一只,总计价值人民币806元。案发后,马达三只被扣押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彭金根、袁学军、吴菊明、孙德奎、丁红家、蔡兴全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物证老虎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窃单位,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8月5日起至2007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