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顾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23号原告沈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居民,原。被告顾某,居民,系原告之父。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顾某抚育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乙、被告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母亲与父亲与2001年1月18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我5岁,随母亲生活。而父母离婚后又各自找了对象结婚,由于我母亲婚后又生育了弟弟,所以家庭生活很困难,对我的抚养力不从心。因此,为能使自己健康成长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我原告每月生活费350元;2、原告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由我父母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我的女儿,其母沈某乙是我的前妻,我与沈某乙于2001年1月1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条明确写明,女儿随沈某乙生活,女儿的生活费及教育费等费用由沈某乙自理。而没有想到四年后的今天,沈某乙利用女儿年纪尚小,以女儿的名义诉讼,企图推翻当时的调解协议,沈某乙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欲望,对我纠缠不休是毫无道理的。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被告坚决不答应,并请求法院维持原来调解书规定的条款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乙与被告顾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1月18日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自愿离婚。其中,在调解书的第二条写明:“婚生女沈某甲,现年5周岁,随原告(沈某乙)共同生活,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原告自理。”之后,双方又各自结婚建立家庭。现双方之女沈某甲(现年10周岁),以其女儿的身份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诉讼期间,本院于2005年11月14日对沈某乙、顾某就女儿抚养费事宜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本院(2001)善民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均为复印件);本院调解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某乙与被告顾某,已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在调解时,双方曾约定,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由沈某乙自理。这说明了,当时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对其女儿生活费、教育费的负担等作了约定,是双方对其女儿今后生活、学习等费用支出约定由谁承担的一种意思表示,故原则上应按原来的调解协议履行。但鉴于沈某乙与顾某离婚后,事实上这几年,其女儿一直随母亲沈某乙生活,女儿的各种费用均由沈某乙一人负担,考虑目前生活水平在不断提高,各方面支出较大等原因,作为父亲,即被告顾某适当贴补其女儿一定生活费用亦在情理之中。但原告请求金额明显偏高,其法定代理人沈某乙又不能提供其女儿目前在生活、学习、就医等方面确有困难的相关证据,故请求金额应当减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贴补其女儿,即原告沈某甲每月生活费1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