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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沈新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沈新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孙老虎,居民。被告人沈新民,绍兴县华宇集团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新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10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老虎及被告人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4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沈新民在绍兴县华宇集团食堂烧水处与被害人李某因打开水之事发生纠纷。李某用扫把打沈新民,被告人沈新民将一个装有开水的小桶扔向李某,致使李某头部、颈部、上肢、胸部等多处烫伤,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新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谭某、廖某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沈新民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今后续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7,538.01元。被告人沈新民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李某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9,726.67元。医生诊断李某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人,出院后继续休息5个月。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新民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用开水烫伤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新民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沈新民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今后续医费尚未实际发生,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要求赔偿的误工费、陪护费要求过高,本院仅对其中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新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年六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沈新民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六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误工费六千八百五十四元五角五分、护理费八百七十六元七角五分,合计一万七千七百八十七元九角七分。除已付五千元外,余款一万二千七百八十七元九角七分,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王伟良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