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陈建洪、徐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陈建洪,徐伶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253号原告陈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丽萍,系陈国荣之妻。被告陈建洪。被告徐伶俐。原告陈国荣为与被告陈建洪、徐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2253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荣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荣诉称,2004年7月9日,被告陈建洪因经营资金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故未还。另被告徐伶俐系被告陈建洪妻子,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陈建洪出具的借条以及陈建洪提供给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由于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来反驳该些证据效力的前提下,该二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陈建洪尚欠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陈建洪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导致本案诉讼产生,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陈建洪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洪、徐伶俐应归还给原告陈国荣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70元,合计8,68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