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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0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秋正与被告周钦兰、牛爱铃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正,周钦兰,牛爱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马秋正,男,193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铁路局客运段退休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步凡,女,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周钦兰,女,193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惠民,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交通局干部,住西安市。被告:牛爱玲,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电表厂下岗职工,住西安市。原告马秋正与被告周钦兰、牛爱铃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保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正之委托代理人步凡、赵美丽,被告周钦兰之委托代理人杨惠民,被告牛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秋正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05年7月,原告为盖房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原告在自己院内沿老土墙砌地基盖房,由北向南取直,被告同意让原告拆除其部分灶房。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施工,此间,被告出面阻挡原告施工,造成原告窝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挡其施工盖房,并赔偿损失2000元。被告周钦兰辩称,原告盖房时,在被告未到场情况下,私自多拆除了被告家的灶房,多占用了被告家的地方。表示现在不同意将其部分灶房地方让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被告牛爱玲辩称,其在未征得其兄弟、姐妹其他家庭成员意见的情况下,自作主张与原告之子马景利签定了出让其部分灶房地方的协议。后因原告在施工中私自多拆其家灶房,多占地方面积,被告才出面阻挡原告施工,表示现在不同意将其部分灶房地方让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按各自老房所确定的地方建房。经审理查明,本市新城区东小街XX号(原XX号)房主为原告马秋正,本市新城区东小街XX号(原XX号)房主为牛月生,两家房屋相邻。被告周钦兰系牛月生之妻,被告牛爱玲系牛月生之女。牛月生已去世,其所遗留的房产未进行继承析产。2005年7月21日,原告之子马景利与被告牛爱玲签定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方自愿将其灶房墙让原告方拆除部分面积(具体拆除多少,依被告方到场划线指定为准),原告所盖房屋顺原土墙的外径由北向南取直。协议签定后,原告开始施工建房,期间,被告以原告私自多拆除其灶房,占用面积过多,阻挡原告施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又查,原告马秋正在修(翻)建房屋时,未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修(翻)建审批手续和取得房屋修(翻)建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房地产所有权证、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秋正在修(翻)建房屋之时,应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修(翻)建房屋审批手续,在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建房。而原告在未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私自修(翻)建房屋,做法错误,行为违法。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违法行为,排除妨碍,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秋正要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马秋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保卫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