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永军与嘉善县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善行初字第13号原告沈永军(沈勇军)。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特别授权),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建设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曹文俊,局长。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特别授权),浙江省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国英。委托代理人鄢宝洪(特别授权)。原告沈永军不服被告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房屋行政登记,于2005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17日受理后,于同日通知朱国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5日发文,同意将房屋权属证书发证主体变更为嘉善县建设局,故本案中的被告不适格。原告于2005年9月5日申请将本案被告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变更为嘉善县建设局。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川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鄢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00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朱国英颁发了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302室面积为81.51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列为朱国英。被告于2005年9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1、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2、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3、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1996年4月29日通过1996年5月7日公布、自1996年7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4、《城市房屋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依据有:1、0017398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目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302室面积为81.51平方米的房屋原房屋产权人为陈某甲2、陈某甲与朱国英的买卖房产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原房屋所有人陈某甲与购房人朱国英的房屋买卖交易过程。被告于同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有:1、原产权人及购房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3、嘉善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审核表一份;4、契税证明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原告沈永军诉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302室住房原系陈某甲所有。1999年3月,陈某甲将上述房屋通过原告父母买受,让度于原告。由于种种原因,原告与陈某甲未去被告处办理产权转让登记。时至今年5月,原告才知上述房屋居然在2000年9月变更登记为朱国英。陈某甲从未与朱国英签订过上述房屋的转让协议,原告也未授权他人将上述房屋转让或赠予朱国英。可以断定留存于被告处的所谓朱国英与陈某甲住房转让协议是有人故意炮制的。原告认为,被告系对不动产进行管理的机构,对房屋权属登记负有审查的义务。由于被告对上述房屋权属变更中未恪守职责,错误发放上述房屋权属证书。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陈某甲在(2005)善行初字第9号案件庭审时所作的证言及行政裁定书。证明目的:陈某甲从未与朱国英签订买卖协议,并不认识朱国英,且不知道沈永军与朱国英的关系。被告嘉善县建设局辨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302室原系陈某甲所有。2000年9月14日,陈某甲将该房屋转让给朱国英,陈某甲、朱国英分别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缴讫契税,并上缴了原房屋产权证。陈某甲与朱国英是合法转让房产,故依法发证。原告沈永军要求注销朱国英的房屋产权证是无理之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朱国英述称,本人与沈永军于1998年初相识并同居,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双方用共同经商所得及双方其他筹款,向陈某甲购买2套房屋用于经营和生活。双方约定,2套房屋中解放路542号店面由沈永军买入,解放路526号302室由朱国英买入。同年3月22日,由沈永军出面与陈某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00年9月14日沈永军将解放路542号店面过户到自己名下,将解放路526号302室过户到朱国英名下。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表和房屋买卖协议,均由原告沈永军填写,二份材料上“朱国英”的名字也均由沈永军所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4份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申请表中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在庭审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虽未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的(2005)善行初字第9号行政案件的庭审中,明确表示向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所提供的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系由原告沈永军填写,其中的申请人“朱国英”的名字也是沈永军所签,该份证据具有不真实性。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0017398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2、陈某甲与朱国英的买卖房产协议书,原告认为,原告与陈某甲在1999年3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证实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302室房屋的出卖人是陈某甲,买受人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陈某甲没有签字,且与朱国英不认识,也没有去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第三人认为,该份协议书是朱国英委托沈永军签订的,“朱国英”的名字也是由沈永军签的,但未向本院提供有关书面委托材料。本院认为,陈某甲在本院的(2005)善行初字第9号案件的庭审中,已证实解放东路526号302室是转让给原告沈永军的,未与他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未到过被告处也未委托过他人到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有关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原告与陈某甲于1999年3月23日所签订的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302室及解放东路542号房屋买卖协议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具有不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05)善行初字第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有关陈某甲所作的证言等及行政裁定书。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位于嘉善县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302室住房一套计81.51平方米,原系陈某甲所有。1999年3月23日,陈某甲将上述房屋转让于原告沈永军,并签订买卖协议一份。2000年10月17日,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收到署名产权人陈某甲、购房人朱国英的房地产交易、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2000年9月14日订立的产权人陈某甲、购房人朱国英的买卖房产协议书、魏塘镇解放东路526号302室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及陈某甲、朱国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契税证明等材料。2000年11月17日,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向第三人朱国英核发了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朱国华于2000年11月20日领取。本院认为,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有职责也有义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办理权属登记。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依照城市房屋管理、转让方面的法规规章规定,房屋转让时,买卖双方均应亲自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本案中,原产权人陈某甲与朱国英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房屋产权人陈某甲及第三人亲自或委托他人去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此,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在颁发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以及参照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于2000年11月17日颁发的嘉善县房权证善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嘉善县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曹建强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