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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新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祝雅红与被告尚贵良、薛菊红、薛金凤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雅红,尚贵良,薛菊红,薛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祝雅红,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医学院职工大学育才职校医科分校学生,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孙娥,女,195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尚贵良,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市政二公司工人,住西安市。被告薛菊红,女,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尚贵良之妻)。被告薛金凤,女,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远东公司工人,住西安市。薛菊红、薛金凤之委托代理人尚贵良,基本概况同上。原告祝雅红与被告尚贵良、薛菊红、薛金凤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雅红,被告尚贵良、被告薛菊红、薛金凤之委托代理人尚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雅红诉称,2004年7月15日下午,因其父被被告殴打,自己前去评理,被被告打伤,造成右侧轻度耳聋,右侧脑脊液漏,住院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40元、误工费7598元、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9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12618元。三被告辩称,2004年7月14日,被告薛菊红与原告的同学发生矛盾将其打伤,次日尚贵良前去医院看望伤者时,原告之父开始对其漫骂,并跟到其家,双方开始撕打,原告随其兄亦到其家,其兄手拿刀子,尚贵良即拿起拖把打原告之兄,并未打原告,只是薛菊红与薛金凤与原告撕打。因原告之兄持刀到被告尚贵良家行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4年7月15日18时许在二马路400号,原告祝雅红及其父因琐事与被告尚贵良、薛菊红、薛金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致原告及其父不同程度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原告为:右侧脑脊液耳漏、右侧轻度耳聋,并于2004年7月18日住院治疗,2004年7月22日出院,共花医药费1736元。2005年6月22日,经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自强路派出所调解,并出具调解意见,双方均不同意,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处理好睦邻友好关系,但双方在为琐事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对待,继而相互撕打,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主要过错在被告,对此被告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的有效证据,亦未提供其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处理,以赔偿1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尚贵良、薛菊红、薛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祝雅红医药费1736元。2、尚贵良、薛菊红、薛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祝雅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3、驳回原告祝雅红其余之诉。诉讼费71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代理审判员  陈 辉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千鲜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