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与苏州吉地凯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505号原告: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惠民镇大桥路1号。法定代表人:盛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泳(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吉地凯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用直镇经济开发区机场路236号。法定代表人:安秉烨,董事长。原告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吉地凯箱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再平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电脑包加工款72000元;2、被告偿付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加工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1200元;3、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吉地凯箱包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委托加工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电脑包,并对款号、数量、单价、等作了规定,并约定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供所需的产品,被告应及时提供原告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原告按被告确认的尺寸及其他要求进行生产。同时约定付款方式,4月份出货的货款在5月20付,5月份出货的货款在6月20付,6月份出货的货款在7月20付。2005年5月14日,由于被告不能及早提供原材料,原告无法完成原定的加工数量,故双方确认原告完成一万只加工数量。后原告于2005年5月15日和5月17日分别将一万只电脑包加工制作完成后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委托加工合同书1份、送货单2份、传真件1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按约完成电脑包的加工,并已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加工费,故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吉地凯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72000元。二、被告苏州吉地凯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善盛涛箱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5年6月20日起至加工款72000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06元,诉讼保全费780元,合计34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偿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