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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亮、薛志明等与胡龙根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冯亮。原告薛志明。原告潘慧华,女,194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嘉善县干窑镇北弄街**号。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龙根。原告冯亮、薛志明、潘慧华与被告胡龙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理。于200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亮、薛志明、潘慧华诉称,三原告与被告胡龙根于2004年12月份签订《股份协议》一份,决定在被告投资开办的嘉善绍兴农家饭庄(里泽检查站对面),由三原告每人投资5万元,共计15万元。但被告在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05年8月初已停止营业,根据协议规定,被告应返还三原告的投资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三原告投资款15万元,2、被告支付三原告违约金7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股份协议》一份,证实三原告每人各需交入股款5万元。证据三、收条三份,证实被告各收取三原告每人入股款5万元。证据四、绍兴农家饭庄营业执照1份,证实该农庄系被告个人经营。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8日签订《股份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三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嘉善绍兴农家饭庄,每人各投一股,每股5万元的资金。协议还约定,三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盈亏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参与分红,只享受固定回报,每股年分红2万元,签约当天三原告每人各付5万元。2005年8月初,被告因经营不善致饭店停业倒闭。三原告遂诉致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三原告投资款15万元;偿付关店日起算的违约金7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了股份协议,但与法定的股份概念有悖。法定股份的要求是,集股企业获得的利润按各个股东拥有的股份额分配,反之如未获利润不予分配,甚至还要承担其他风险。而原、被告签订的该股份协议,约定原告不参��经营管理,盈亏均由被告承担,只享受固定回报,是一种保底条款。故本院认定为,该股份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款。引起该起纠份双方都有责任,但三原告已给付被告15万元是事实,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冯亮、薛志明、潘慧华每人各五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69元,由三原告与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务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