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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喜根与嘉善县魏塘镇中寒圩村经济联合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沈喜根,1950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张林华(特别授权),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中寒圩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中寒圩村。法定代表人张忠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冯祥林(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喜根与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中寒圩村经济联合社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被告所属38.213亩粮田适度规模经营承包协议,承包期为十年。现因原经营户要收回农田,导致原告无正常收入来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双方于1997年9月26日签订经营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即时赔偿原告损失68783.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粮田适度规模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和亩数。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得到原承包户的同意,为无效合同,对原告遭到的损失愿意酌情赔偿。但是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9月26日签订了粮田适度规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38.213亩粮田,承包期限为十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由于被告未经得原承包人的同意,导致今年原告承包经营的农田被原承包户收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未经原承包户的同意,与原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无效,责任在于被告。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酌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粮田适度规模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嘉善县魏塘镇中寒圩村经济联合社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5973元(按每亩田418元计算),于2006年3月底前付清。本案受理费2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