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顾某甲(又名顾朝旗)。被告沈某。原告顾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永平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叫顾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争吵,以至分居。现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抚养费;财产除原告婚前购买物品外,均归被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沈某未到庭,也未对原告诉称予以答辩。综上所述,及原告庭审中的口头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恋爱和婚后感情均好。××××年××月××日生一女,取名顾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偶尔为琐事也有争吵,原告遂诉致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现原告要求离婚并未举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实质性证据,动辄离婚影响家庭也影响社会稳定。只要原、被告双方善于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纠正自己的缺点错误,仍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离婚请求,还缺乏相应的事实与证据,故对该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