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嘉善县大舜星兴纽扣厂业主。200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2月,被告人张某在自己无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手续费的形式,让在上海城隍庙设摊的康金斐(在逃)到上海极富贸易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票号No.10609031,价税合计100000元,其中税款14529.92元,并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导致国家税款流失14529.92元。案发后,嘉善县国税稽查局对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的嘉善县大舜星兴钮扣厂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嘉善县大舜星兴钮扣厂处以追缴税款14529.92元和加收滞纳金3370.94元,并处涉税罚款14529.92元,上述三笔款项均已被嘉善县国税稽查局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联,增值税纳税申报抵扣明细表,星兴厂记帐凭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嘉善县大舜星兴钮扣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嘉善县国税局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上海极富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14529.9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叙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已交至嘉善县国家税务局的涉税罚款14529.92元折抵部分罚金,余罚金15470.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至本院。);(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嘉善县国税稽查局的追缴税款14529.92元、加收滞纳金3370.94元及罚金14529.92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