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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顾某,农民。被告薛某,农民。原告顾某为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2005年春节前后,因被告有外遇长期不回家居住,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薛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审查。被告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落户原告家居住。××××年××月××日生育长女,名顾佳艳,××××年××月××日生育次女,名顾佳雯。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04年底起,因被告经常夜不归家,夫妻开始产生矛盾,并自2005年3月起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亦尚可,近期虽产生矛盾,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据,故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感情确以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特别是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以诚相待,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故对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薛宇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