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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善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郑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5年9月3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于200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某在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自家牧场养猪生猪过程中,在明知“瘦肉精”系国家明令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使用的药物的情况下,为提高所养殖的肉猪的瘦肉率以谋取非法利益,将“瘦肉精”掺入猪饮用饲料中陆续给250头肉猪喂食,2005年9月7日被嘉善县农林局查获。经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测:抽样猪尿中盐酸克仑特罗含量大于2.7ug/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王某、高某证言、浙江省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的盐酸克伦特罗,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生产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