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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叶建光与徐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光,徐水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043号原告叶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伟,绍兴县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水坤。原告叶建光为与被告徐水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建光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水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光诉称,2005年8月5日,被告为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款在一星期内归还,因被告到期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水坤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8月5日,署名借款人徐水坤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鉴于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8月5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款在一星期内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被告到期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印证,事实清楚,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水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叶建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山月康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