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卓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儿子卓某乙。但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双方感情日渐恶化,今年以来,被告多次殴打原告。9月21日上午,被告又殴打原告,并抢走原告的身份证、钱包等,使原告无法回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0年起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卓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2005年9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而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农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彻底��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珍爱家庭、多为幼小儿子健康成长等考虑,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