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沈扬与黄永江、绍兴县华威化工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江,绍兴县华威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万通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沈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一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江。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华威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兔。委托代理人王水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万通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杏英。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扬。委托代理人吴刚。委托代理人吴兆伟。上诉人黄永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剑勇、被上诉人绍兴县华威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根、被上诉人绍兴县万通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焕军、被上诉人沈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和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3年6月30日上午,原告沈扬与案外人孙伟忠一同搭乘黄永江驾驶的运载硫酸的浙D×××××号货车到被告万通公司。在万通公司门口,因货车需过磅称重,原告与孙伟忠下车,货车过磅、化验后,黄永江驾驶车辆至万通公司硫酸槽前准备卸货,原告等人也来到硫酸槽前观看黄永江卸货。由于卸硫酸的低位槽中硫酸已满,不能再卸,故黄永江将低位槽中的硫酸用硫酸泵抽打到高位大槽中。此时突然从硫酸泵中横向喷射出硫酸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绍兴第四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浓硫酸烧伤44%,深二度23%、三度21%。另查明,被告万通公司与华威公司长期存在一个购销硫酸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华威公司卖给万通公司的硫酸长期由黄永江等人运输到万通公司,黄永江持华威公司的运单将货送至万通公司,由万通公司过磅称出毛重、化验合格后、硫酸从车上卸入万通公司的硫酸槽中、然而过磅称出车重得出硫酸净重,万通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黄永江持该运单交还华威公司,黄永江据此定期向华威公司结算运费。又查明,黄永江驾驶的浙D×××××号货车系挂靠在绍兴市公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货车系由黄永江私自改装成槽罐车,营运证上无危险物品运输资格,黄永江本人无危险物品操作上岗证。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3年12月16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案经该院一审,本院二审认定了上述事实,本院终审判决认为华威公司在本起事实中存在选任不当,既没有尽到适当的注意,没有采取应有的预防措施,又没有付出应有的成本,未能使得社会成本实现最小化,因此华威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华威公司承担沈扬各项损失的15%;万通公司在装卸作业场所没有安排装卸管理人员在场进行指挥,怠于行使法定管理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万通公司承担沈扬各项损失的25%;黄永江系直接行为人,应负主要责任,确定其负担沈扬各项损失的50%;华威公司与黄永江不构成共同侵权,不负连带责任;沈扬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判决其自负10%的责任。终审判决后,沈扬于2004年2月、9月、2005年1月又三次住院治疗,共化去治疗费28182.39元(已剔除自理和伙食费)、交通费250.60元,同时导致误工费损失15800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6507.20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遂再次起诉到该院。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身体损害后果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原告诉称由三被告承担后续医疗费用等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三被告全额承担损失,依据不足。被告黄永江辩称系华威公司雇工,责任应由华威公司和万通公司承担,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民事判决,故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华威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2003年8月14日、9月1日、9月21日三张购药发票,因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过,故再次请求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被告绍兴县万通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沈扬医疗费281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7.50元,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6507.20元、交通费250.60元,合计51587.69元的25%计12897元;被告绍兴华威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扬医疗费281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7.50元,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6507.20元、交通费250.60元,合计51587.69元的15%计7738元;被告黄永江赔偿原告沈扬医疗费2818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7.50元,误工费15800元、护理费6507.20元、交通费250.60元,合计51587.69元的50%计25794元。三被告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2元,由原告沈扬负担389元、被告万通公司负担504元、被告华威公司负担302元、被告黄永江负担1007元。上诉人黄永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不公正,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威公司系间存在雇用合同关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雇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雇主承担,一审判决对此新证据视而不见,是不公正的。二、原审对本案的责任认定的严重偏向,万通公司设备陈旧和管理混乱是本案引起之源,把50%的责任加之于直接行为人身上不公正。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扬在庭审中陈述称: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失,承担10%责任不当;本案主要责任不在黄永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绍兴县万通染料有限公司辩称:责任在黄永江,请求依法判决。绍兴华威化工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与上诉人不存在雇用关系,一审判决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沈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是后续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权。致沈扬人身损害之侵权行为事实及各侵权人在侵权事件中的过错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已为本院(2004)绍民一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具有既判力。上诉人认为自己系另一被上诉人绍兴华威化工有限公司的雇员,并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书证。经审查,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绍兴硫酸厂存在交易关系,而不能证明与该厂存在固定的身份关系,雇员一说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要求由绍兴华威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其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沈扬后续医疗费用无异议,一审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2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252元,由上诉人黄永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杜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