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5-11-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顾娇英与高贤荣、钟荣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585号原告:顾娇英。被告:高贤荣。被告:钟荣甫。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惠民,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娇英诉被告高贤荣、钟荣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娇英及被告高贤荣、钟荣甫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签订转让协议,由原告将私营独资企业的原厂房及原材料等转让给两被告,后双方在2005年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转让价包括场地转让费、原材料、库存方桩等共计折价2154003元,由被告约定付款期限,至2005年6月底前应付2104003元,余50000元于当年12月底付清,逾期承担违约金300000元,但被告至2005年6月底只付1710000元,余款一直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444003元;2、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及转让交接清单2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转让款2154003元,已付转让款1710000元,尚欠444003元的事实。2、购桩协议与方桩寄存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高贤荣处还有桩款85800元,还有方桩寄存在被告处的事实。两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两份协议中的受让方是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金鑫方桩厂,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2、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原告的款项应该是正确的,但被告同时对原告享有债权可以予以抵消,故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3、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营业执照转让费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4、关于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根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应该是对整个协议的约定,被告已履行主要款项不存在根本违约,原告最多能主张同期贷款利息。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对帐单1份。证明2005年9月29日经双方对帐,原告结欠高贤荣个人独资开办的嘉善沪嘉荣欣构件厂款项94995元的事实,并要求从欠原告的款中抵销。2、分红转让协议、股东分配证明书原件及收条(俞旭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金鑫构件厂对原告拥有债权290277.50元,后债权转让给本案被告钟荣甫的事实,故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销。3、领款凭条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8日从被告处领取营业执照转让费2万元的事实。4、送货单复印件40份。证明原告与金鑫厂互有债务的原始凭证,与俞旭明出具的收条相对应,原告欠被告262.5套方桩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该证据受让方应该是金鑫方桩厂。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协议中受让方均写为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但只有被告方的个人签名,无该公司的盖章,也无该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的其他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方桩结欠款项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可,而且也愿意从本案自己的债权中抵销,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现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存在必然联系,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2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将自己开办的嘉善县大地水泥制品厂内的场地、原材料、库存方桩等转让给两被告,协议对转让时间、财产范围、价格等作了约定。2005年2月7日、8日,原告将有关转让的财产交付两被告,双方于当天签订了两份财产清单。同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财产总价为2154003元,付款方式为2005年2月8日前付100万元,同年2月、3月、4月、5月、6月、12月每月各付7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4万元、5万元,如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后两被告陆续开始付款,到2005年6月底共计付款171万元,余款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8日从被告处领取营业执照转让费20000元。再查明,被告高贤荣于2005年4月25日个人投资成立嘉善沪嘉荣欣构件厂(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于2005年9月29日与被告高贤荣对帐结欠其款项94995元,原告庭审中同意该款项从自己的债权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以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分析,虽然协议中有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金鑫方桩厂的表述,但无该单位的盖章及该单位认可上述协议的其他证据,而且签字人均为被告,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两被告以自己对原告享有债权应予抵销的辩解,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现均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的事实,故其要求从原告的转让款中予以抵销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款444003元的请求,有被告的陈述、协议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中未到期的转让款50000元因未到履行时间,可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营业执照转让费20000元的事实,因该转让行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该款应返回被告,但被告在庭审中同意作为支付转让款从原告的债权中扣除,故本院应予支持。另外原告结欠嘉善沪嘉荣欣构件厂欠款94995元,其在庭审中同意从自己的转让款中扣除,本院应予准许。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转让款444003元扣除上述两项款项114995元后尚余32900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不按时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等综合考虑,酌情支持40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贤荣、钟荣甫欠原告顾娇英转让款329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79008元,余款50000元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高贤荣、钟荣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娇英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顾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321元,两被告承担6129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50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三日书记员 吴中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