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5-11-2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县成利木业有限公司与倪仁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嘉善县成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利木业),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三里桥村。法定代表人:李玉富,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仁法,系嘉善县魏塘镇顺洲胶合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斌,系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利木业诉被告倪仁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利木业诉称:2005年7月,被告通过口头联系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1200张建筑模板,计价57600元,由被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年7月4日送货单回执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及被告欠款的数额。被告倪仁法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模板和欠款属实,但原告的货物没有约定单价,单价是原告在被告签名后补上去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等董和平事清后付清”的字样,现由原告划掉,说明被告付款的期限未到,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了2004年7月4日的送货单客户联2份,证明单价系原告事后补上去的,原来的送货单上是没有的,且付款期限事后补上后被原告划掉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1200张,两份送货单均由被告方经办人陆国华签名,但送货单未注明单价。事隔几日,被告在保留于原告处的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两份送货单上注明单价48元及合计货款分别为31200元和26400元,总计货款57600元。同上送货单上注明“等董和平事清后付清”的字样,但被原告划掉。后双方为货款如何支付及货款的数额争议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倪仁法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买卖和欠款事实,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对货物的单价是否约定,以及对货款支付是否约定支付期限。针对单价,原告在与被告对帐时确认,由被告签名确认,从“等董和平事清后付清”的字样中能推断出该单价被告是明知的,且被告又未提供单价系原告在被告签名后补上的证据;对于双方是否约定付款期限的问题,原告对“等董和平事清后付清”的字样划掉是对该支付条件的否定,且该约定期限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货的同时支付,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仁法应付原告成利木业货款5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238元,诉讼保全费596元,合计诉讼费2834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与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若凡 更多数据: